20160104
苏工办〔2015〕213号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进一步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办公厅和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华全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总工会制定了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总工会
2015年12月28日
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权益,根据华人民和工会法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办公厅和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华全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是指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职工农民工劳派遣工工会工作者以及工会组织,提供的咨询代书调解代理仲裁或诉讼等无偿法律服。
第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业指导。
第四条全省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互通案件流转等制度,协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地方业工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心。
乡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和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站,也可以依托司法所律师事所等,加载工会法律援助的功能。
第八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电话,并外挂标牌。
第九条工会法律援助心的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 接受基层工会或其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了解援助案件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援助过程遇到的问题;
五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工会法律援助站的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
二解答职工的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处理协商调解等简易援助事项;
四对复杂法律援助案件,提请上级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支持帮助;
五办理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聘任
一工会公职律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区总工会应当成立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团,为援助对象提供专业的法律服。
第十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由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人担任,或者由同级工会指派或聘任。
第十四条工会法律援助心应至少配备一名法律专业工作人员,负责法律援助的日常事。
第三章工会法律援助内容
第十五条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代理仲裁诉讼;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七条工会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困难职工;
二农民工;
三劳派遣工;
四工会工作者;
五工会组织;
六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工会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侵害职工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参与调查处理,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包含以下对象
一市县市区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
三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职工。
第四章工会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所在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上一级工会及其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代写法律文书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援助人员应当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主动依法及时处理援助事项。
援助事项结案后,援助人员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发现援助对象有欺骗行为或隐瞒有关情况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即时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受理的劳动法律监督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工会组织可以启动法律援助程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过程依法取得的合法证据,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符合劳动法律监督条件的,工会组织可以先行启动劳动法律监督程序。
第二十九条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止终止办理援助事项。
第三十条援助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工会组织或其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三十一条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援助对象任何财物。
第五章工会法律援助保障
第三十二条各级工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聘任专业援助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设施保障援助经费等。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开展。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和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和必要的鉴定诉讼等费用,按照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2日发布的江苏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编辑省教科工会办公室